• 索 引 号:011337514/2023-34796
  • 文  号:
  • 发布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0日
  • 名  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不罚〔2023〕23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不罚〔20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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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新源印务有限公司:  

地址:咸宁市高新区武咸快速路与横一路交汇处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7月14日,咸宁市重点涉气企业交叉执法检查组第五组环境执法人员龚伟、陈品、叶崇峰,高新区环境执法人员黄伟、彭克徐对咸宁市新源印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正在生产,但是废气处理设施(UV光解处理系统)未开机运行,未开展“三同时”自行验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23年7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张,证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未开展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3. 2023年7月14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UV光氧设施未开启;

4.2023年7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企业正在生产但UV光氧设施未开启;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地址能够送达;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7.《咸宁市新源印务有限公司香城文化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8.《关于咸宁市新源印务有限公司香城文化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咸环保审[2017]29号)1份,证明企业已办理环评手续;

9.咸宁市新源印务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企业已办理排污许可手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我局于2023年10月31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咸环罚告〔2023〕2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2023年11月5日向我局提出申辩意见,认为你公司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经补充调查和高新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研究,认为你公司的“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和“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均符合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13日


责任编辑: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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